(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叶菊香诉被告陈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菊香,陈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83号原告叶菊香,女,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俊,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构代码证87534249-2。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菊香诉被告陈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5年4月17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传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14时25分,被告陈传俊驾驶豫NGA2**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谢集镇谢集路口时,因躲避障碍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叶菊香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叶菊香严重受伤,车辆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传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418.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另行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我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5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传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伤残鉴定、财产损失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及财产损失情况。6、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户口本、身份证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8、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9、辅助器具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购买辅助器具的支出。10、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1、梁园区谢集镇西董楼村民委员会及商丘市公安局谢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兄弟姐妹情况。2、工资表6张及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陈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证据5鉴定报告有异议,伤残级别和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6异议认为系复印件,需回公司核实。对证据8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当有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确实存在,因为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六年,月工资3200元不符合常情。原告证据9不属于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以本次事故的合理费用,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梁园区谢集镇西董楼村民委员会及商丘市公安局谢集派出所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系伪造,且原告不能提供工作证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企业工作。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证据1、2、4、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据3医疗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或提出司法鉴定,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证据5伤残等级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车损损失鉴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车物损失鉴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证据6保险单,被告核实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证据8误工证明,与庭审后提交的工资单及营业执照,因原告不能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六、证据9辅助器具票据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七、证据10交通费由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八、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梁园区谢集镇西董楼村民委员会及商丘市公安局谢集派出所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14时25分,被告陈传俊驾驶豫NGA2**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谢集镇谢集路口时,因躲避障碍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叶菊香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叶菊香严重受伤,车辆损毁。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入院诊断为多发骨折,病情复杂,手术难度大。2014年6月4日22时原告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2014年6月25日原告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57天,支付医疗费154991.51元。2014年6月17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第(2014)060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传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菊香无责任。2014年12月1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叶菊香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八级;2、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坐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出院后护理大约需要3个月,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2015年3月31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5)第03-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物损失为10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肇事豫NGA2**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叶菊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50000元医疗费。叶菊香父亲叶明斋,1919年10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母亲沈淑敏,1922年3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陈传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15499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0元/天×157天=628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1%=151226.99元;5、误工费: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57+90)天=16499.6元;;6、护理费: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57+90)天=16499.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8、抚养费:15726.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31%÷3×2(父母二人)=16250.3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570元;10、车物损失1035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7353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物损失费共计385353元,扣除其已已经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37353元。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陈传俊承担。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3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二、被告陈传俊赔偿原告叶菊香鉴定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被告陈传俊承担7440元,原告承担200元。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洪 博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