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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袁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争吵,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驾车到袁某甲家中找袁某甲,因袁不在家中二人便与袁的母亲争吵。袁某甲得知后,邀约袁某乙、胡某某从杨垱镇驾车往家中赶,行至杨垱镇张庄小学门口与张某某、王某的车辆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袁某乙左手砍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袁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袁某甲、夏某某等证人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3)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