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89年6月20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通川区,高中文化,达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2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任某在其居住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张某、韩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曾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2015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任某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肖某、张某、韩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贵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