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王彬与被告谢永亮、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谢永亮,缪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王彬,女,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向阳、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亮,男,成年,汉族。被告缪XX,女,成年,汉族。原告王彬诉被告谢永亮、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梁向阳、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亮、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谢永亮向原告王彬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月息2.5%。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蓝海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谢永亮指定的账户转账40万元。借款后,被告谢永亮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6日。被告谢永亮、缪XX系夫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永亮、缪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并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永亮、缪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进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清偿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过高,本院予以核减。被告谢永亮、缪XX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亮、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彬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082元,由被告谢永亮、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