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万健美、袁晶诉株洲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健美,袁晶,株洲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万健美,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晶,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和标的款等。被告株洲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琴,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权利。原告万健美、袁晶诉被告株洲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5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晶、万健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株洲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晶、万健美共同诉称,受害人袁良军与原告袁晶系父女关系,与原告万健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袁良军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一分厂工作。2014年12月27日,袁良军在厂内用完午餐后不久出现明显呕吐、无法站立、晕厥等严重不适症状,14时30分,被告厂领导派四名同事(均为聋哑人)将袁良军从厂里送回家中,被告明知袁良军的妻子万健美系聋哑人,目不识丁,无法对此险情作处理的情况下便离开。15时20分,邻居发现危险后立即通知其女儿袁晶赶回家中,16时左右袁晶赶到家中时发现其父亲已经深度昏迷,便立即拨打120急救,送入湖南省直中医医院重症监护室诊治,当天22时许医院通知病危,12月28日医院再次通知,病人已无自主呼吸,只能靠器械维持呼吸,12月28日下午诊断结论为脑梗塞、蛛网膜下腔出血,12月29日17时40分医院宣告袁良军死亡。袁良军生前除身患残疾外并无重大疾病,之所以在短时间内(仅二十多个小时)死亡,根本原因就是被告在发现袁良军病重后,既未拨打急救电话送医院抢救或组织简单必要的救护行动,也未将病情及时准确告知袁良军的家人,没有及时履行合理的必要的救治义务,使袁良军丧失了最佳的救治时机,存在重大过错,最终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给其本人和家属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1、判定被告对袁良军在工作岗位发病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5万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医疗费12501、8元、护理费3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548元,合计558719.8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赔偿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晶、万健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万健美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袁晶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袁良军身份证、残疾证,证明死者袁良军身份信息;4、万健美、袁良军结婚证,证明原告万健美和死者袁良军的婚姻关系;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销户证明,证明袁良军已死亡的事实及袁良军与原告袁晶系父女关系;6、原告万健美残疾人证,证明原告万健美系聋哑残疾的事实;7、袁良军意外死亡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协调情况,也证明袁良军是在工作时发病;8、11月和12月工作记录、工资条,证明袁良军劳务事实和月工资收入;9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结算单,证明袁良军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10、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袁良军住院治疗情况;11、困难家庭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1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株洲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袁良军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所致,与其在单位工作关系无关;袁良军发病时,被告已做到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更不存在侵害袁良军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株洲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12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袁良军的死亡与被告有关联;对户口销户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袁良军以前有过类似的病情,发病后都是自行回家休息后第二天回单位继续上班;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2,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核,也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9、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证据8,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死者袁良军(听力、言语二级残疾,1954年5月生,系退休人员)与原告袁晶系父女关系,与原告万健美(残疾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袁良军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一分厂工作。2014年12月27日,袁良军在厂内用完午餐后不久出现呕吐等不适症状,被告厂领导及三名同事(均为聋哑人)将袁良军送回家中休息后离开。后因病情加重(神志不清,昏迷),其家属于下午5时左右将袁良军送至湖南省直中医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12月29日17时40分医院宣告袁良军死亡,死亡原因为脑梗塞。另查明,袁良军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2501.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袁良军的死亡事件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具体损失以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方的具体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2、医疗费12501.8元;3、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月);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3989.8元。二、关于在袁良军的死亡事件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12月27日,袁良军在厂内用完午餐后不久出现呕吐等严重不适症状,被告厂领导及三名同事将袁良军送回家中后离开,从袁良军发病时需要四人搀扶且由他人背着上楼的事实推断,此时袁良军的病情比较严重,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此时应该采取拨打“120”或直接将病人送往医院救治的措施,但被告仅将袁良军送往家中休息,耽误了治疗,属处置不当,对袁良军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袁良军的死亡,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造成的,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株洲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由被告株洲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5398.98元(553989.8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晶、万健美因袁良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398.98元;二、驳回原告袁晶、万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袁晶、万健美承担人民币5250元,由被告株洲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爱武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