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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劳动争议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石某某,男。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49号华新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以下简称衡汽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衡汽集团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自1984年在被告处工作,并且与被告衡汽集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并未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依据劳动合同法作出衡汽集团人资字(2013)57号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衡汽集团人资字(2013)57号关于与石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被告衡汽集团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5月8日,且解除通知送给了原告,原告也承认在衡阳日报上看到被告刊登的要求原告缴纳养老金的通知,但原告并未在之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义务,虽然原告并未在单位上班,但仍需缴纳其个人部分社保及养老保险,原告自2011年起就没有缴纳其个人部分社保及养老保险,原告的行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98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安排在调度室工作。2006年1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未按劳动合同书约定到被告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其他社会保险金的个人负担部分。2013年4月17日被告常宁分公司在衡阳日报上刊登以下通知:“石某某、阳永生、周文辉,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因你们长期不上班,又不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保金,请你们于本月三十日前到分公司报道,按规定办理好相关手续,履行我们劳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如逾期不来,单位将按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事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衡汽集团作出衡汽集团人资字(2013)57号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5月14日将上述通知及《衡汽集团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原告。原告自认于2013年5、6月份收到上述通知。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2013年4月17日衡阳晚报、报告、关于与石某某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衡汽集团人资字(2013)57号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并未违反被告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并未安排其他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及生活补助。被告则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5月8日,且解除通知送给了原告,原告也承认在衡阳日报上看到被告刊登的要求原告缴纳养老金的通知,但原告并未在之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被告衡汽集团作出衡汽集团人资字(2013)57号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5、6月份收到上述通知。原告应当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直到2015年4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5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5月14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原告,而原告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5月8日衡汽集团人资字(2013)57号关于与石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代理审判员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请求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