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国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4日下午,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宋某某家里喝酒时,刘某甲与张某甲产生予盾,饭后刘某甲在张某甲家门口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下午,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宋某某家里喝酒时,刘某甲与张某甲产生予盾,饭后刘某甲在张某甲家门口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经过。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2点多,在其家门口刘某甲用石头打伤其头部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2点多,宋某某请张某甲、刘某甲等人在家喝酒,在酒桌上张某甲不同意刘某甲满酒,刘某甲摔了酒杯就走了,饭后其和宋某某去张某甲家下象棋,走到门口,就看见刘某甲在张某甲家门口站着,其和宋某某进屋没几分钟,就听有人喊,其跑到大门口看见张某甲头上是血倒在地上。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与张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打伤张某甲,对其妻子刘某乙说打伤了张某甲,其到现场帮忙找车把张某甲送往医院抢救。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