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阿扭”。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藤县太平镇某某宾馆附近,将人民币12000元借给一个叫“吴某志”的人,并接受了“吴某志”(另案处理)以一辆盗窃所得的五菱宏光小客车作抵押,吴某使用该车至2014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五菱宏光小客车是邹某为被盗的车辆。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宏光小客车价值人民币41761元。另本院查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该被盗的五菱宏光小客车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藤县太平镇教师公寓楼住户名单及车主档案、藤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的机动车信息,藤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藤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区某华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指认照片,区某华、黄某、吴某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抵押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吴某自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的五菱宏光牌小客车由藤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邹某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江春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云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