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凤婷与陈智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颖怡,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梁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子谦由梁某携带抚养,陈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5日前向梁某支付儿子陈子谦的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陈子谦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梁某、陈某各负担75元。上诉人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某在原审诉讼中已承认其名下有两辆车辆,均在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另,陈某收入稳定,依法应承担儿子陈子谦的抚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过低,根据陈某的收入情况,抚养费应以每月3000元为宜。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分割陈某名下的两辆车辆;2.改判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被上诉人陈某未进行答辩。上诉人梁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陈某名下车辆登记信息1份(来源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拟证明粤E×××××号牌起亚汽车、粤E×××××号牌丰田汽车均登记在陈某名下,登记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29日、2014年6月5日,均于梁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上诉人陈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梁某提供了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粤E×××××号牌汽车、粤E×××××号牌汽车现均登记在陈某名下,初次登记日期分别为2006年12月29日、2014年6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梁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车辆的分割。虽然涉案两辆车现登记在陈某名下,但陈某在原审诉讼中述称该两辆车仅登记在其名下,实际属其老板所有,不应予以分割,而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车辆的权属及现状,故原审法院对该两辆车暂未予处理。鉴于该部分财产可能涉及他人的利益,在离婚诉讼中不宜直接追加案外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财产未作处理,本案二审亦不宜直接予以处理,故本院对梁某关于分割涉案两车辆的上诉主张不作处理,梁某可另行主张。关于抚养费。原审诉讼中,陈某称其每月收入约4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小孩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双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梁某上诉主张陈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0元,但既未能证明陈某每月工资收入的情况,亦未能证明原审法院核定的抚养费远低于儿子陈子谦的生活、学习需要或存在其他特殊、正当理由需要增加抚养费,故本院对梁某关于抚养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梁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梦婷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