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执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明刚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刚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798号罪犯张明刚,捕前系农民。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后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余6.8分,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现有余刑5年2个月5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张明刚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刚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明刚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刚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