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德才与葛宝勇、王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才,葛宝勇,王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杜德才,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群,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葛宝勇,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无职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吕光磊,系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丹东市新安东阁酒店经理,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吕光磊,系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镇江中路。负责人迟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黎黎,系本溪市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杜德才诉被告葛宝勇、王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被告葛宝勇、王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光磊、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才诉称:2014年8月24日16时35分,被告葛宝勇驾驶辽FE70**号宝马车,由丹东驶往沈阳方向。当行至丹阜高速公路(丹东—沈阳)18公里500米处因违反操作规程将隔离墩撞倒,致隔离墩滑向原告驾驶的辽AB24**车下,造成原告车辆前轮爆胎、前桥损坏脱落及两摞前弓片折损断裂、发动机脱落、油底盒撞碎、机油及防冻液遗失闭不了火造成发动机爆缸、化瓦,汽车驾驶室严重变形的严重后果。事故经本溪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第21050132014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葛宝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双方请求调解达成一致,被告承担修车费、施救费、路产维修费、货物损失费等。现被告在修车问题上不同意全部给予维修并迟迟不给修理车辆,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车辆维修费35966.5元;2、车辆在修配厂停车费6300元;3、车辆停运损失63000元;4、交强险的损失1500元;5、餐旅费用500元;6、二次拖车费1000元。被告葛宝勇、王丹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同意承担合理的损失;2、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合理的维修时间和合理的停运时间计算,被告王丹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合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因此对于继续扩大的停运损失被告无过错,是原告与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而拖延至今,该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葛宝勇只是被告王丹的司机,责任应该由王丹承担。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告王丹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诉讼的停运损失、停车费、交强险损失、食宿费用、二次拖车费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诉讼的维修费,应当以我公司核定的项目及费用为准,原告提供的维修费鉴定报告中,评估人员已说明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需要更换配件的明细。而且,鉴定报告中车辆的防冻液、变速箱油、转向油和制动油已经列入我公司核损单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35分,被告葛宝勇驾驶辽FE70**小型客车,由丹东驶往沈阳方向,行至丹阜高速公路181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撞击中央隔离墩后驶入对向车道,致张群驾驶的车辆辽AB24**号重型货车、石永锋驾驶的辽F157**号小型客车与隔离墩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葛宝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张群、石永锋无责任。辽AB24**号重型货车系原告杜德才所有,挂靠在沈阳玉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辽FE70**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丹所有,被告葛宝勇系被告王丹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警队处理该起事故期间,原告杜德才已与被告王丹就车辆停运损失达成了调解意见,双方共同认定,原告受损车辆正常维修所需时间为10天,停运损失为4000元,被告王丹已实际支付该款。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工作人员对原告杜德才的货车进行了核损,核定原告车损金额为28546.5元,同时因核损需要,原告杜德才对车辆进行了拆解。核损后,原告认为被告太平保险核出的车辆损毁零部件与其实际车损不符,诉至本院,并就其认为应当更换而保险公司未予认定的部分,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3月9日,辽宁佳成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杜德才受损车辆部分有异议配件更换新件项目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420元。三被告对该份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已明确,评估时间距事故发生日期较远,且事故受损车辆已经拆解,存放零散,评估人员无法根据现有状况断定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所需更换的配件,因此不应以该份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时被告太平保险提出,评估报告中车辆的防冻液、变速箱油、转向油和制动油已经列入核损单中,不应再重复主张。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车辆仍未修理,停放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芳草园修配厂院内,对于未修理的原因,原告称因车损太大,其无能力进行维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和孙丹、辽宁佳成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葛宝勇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丹肇事车辆辽FE70**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葛宝勇系受其雇佣,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300000元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的车辆维修费,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被告太平保险核损单内的2854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依据辽宁佳成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报告,主张的核损单以外的7420元维修费,虽三被告以评估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过长,车辆已被拆解,无法认定评估内容系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零部件为由,对该份报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拆解车辆系为配合被告太平保险核定车损,同时被告也认可在不拆解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车辆零部件受损情况,故对三被告在此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太平保险提出鉴定报告中关于车辆的防冻液、机油、助力油和刹车油零部件辅料费用已列入保险核损单内,不应重复主张的意见,经核对上述辅料项目确已被列入核损单内,但评估价格高于被告太平保险核损价格,因辽宁佳成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重复项目应以该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并应将重复项目从被告太平保险核损单中剔除,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应为34966.5元(28546.5元-1000元+7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3000元及停车费6300元,虽然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其仍有义务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但原告以无能力修车为由,将车辆停放在维修厂至今维修,对合理修理期限以外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属其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同时因原告与被告王丹已就合理修车期限及相关营运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给付,故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损失1500元,因交强险系法律规定强制投保的保险种类,原告交纳交强险费用系履行其法定义务,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餐旅费5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交警队到修理厂的拖车费1000元,结合本市拖车行业收费情况,属合理花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德才车辆维修费三万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五角、拖车费一千元,总计三万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杜德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丹承担九百元,由原告杜德才承担八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许  健人民陪审员 斗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纯 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