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忠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武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宝鸡忠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工业园金诚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廷,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忠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丰,被告宝鸡忠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陈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煤炭,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帐项对账单》,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9591.62元。在此对账单发出后,被告共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被告对于剩余应支付的货款推诿搪塞,至今并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9591.62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计:26330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往来帐项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9591.62元。2、忠诚铸造2011年-2015年2月往来明细表,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及被告应该给原告支付利息263300.40元。被告宝鸡忠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和期限”一栏中约定“滚动付款”,也就是原告垫资,被告有钱了就给付,但对给付的时间及金额都没有约定,在双方业务往来之初就是这样运行的,双方都知道各自的经济状况,原告也知道被告经营困难。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均不同意被告的协商意见,被告认为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也不同意给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及付款方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拖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本院对货款数额予以认定。经过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证据的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原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忠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多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煤炭。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帐项对账单》,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9591.62元。在此对账单发出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4月22日分别给原告支付货款各10万元,剩余货款1239591.62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9591.62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计:26330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忠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严格履行,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该给原告支付货款1239591.62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双方是滚动付款不应该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滚动付款是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而非违约责任中免除利息的理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利息清单中利率是8%,而双方合同并无此约定,原告也未提交按照8%支付利息的依据。在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友好协商”,由此可见在双方的合同中原、被告均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同时“违约责任约定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此项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忠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9591.62元。二、被告宝鸡忠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依据1239591.62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宝鸡晨昊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226元,被告宝鸡忠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