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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罗章淑,王兴辉与方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健宇,罗章淑,王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忠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9号原告方健宇,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健,男,1964年1月18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章淑,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兴辉,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健宇与被告罗章淑、王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户籍地与借款履行地均不在忠县为由,认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罗章淑与王兴辉系夫妻,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县。2013年4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甲方(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向出借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章淑、王兴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章淑、王兴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鸿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