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袁天容与陈新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天容,陈新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袁天容,女,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币,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天容与被告陈新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天容委托代理人熊小琳、被告陈新币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向阳农贸市场逛街时向同行的原告借款4500元,原告身上只有500元,另到银行取款4000元,一共4500元交到被告手中,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到被告拒绝。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新币辩称,袁天容是以借款的方式拉其入伙传销组织,其从未向袁天容借过任何款,袁天容也未向其支付过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新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天容现金肆仟伍佰元正。(小写4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款系2013年2月18日出借,当时其身上有现金500元,另到银行取款4000元,合计4500元交给的被告,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新币不认可该款系借款,而称该款系袁天容拉其入伙传销组织而为其垫付的款项,其未实际收到该款,袁天容是否为其支付了上述款项也不得而知;其收到本案传票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表示公安机关称是否立案需要调查后再行决定。但被告陈新币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原告袁天容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陈新币向原告袁天容出具了金额为4500元的借条,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陈新币辩称该款系入伙传销组织的垫支款,但未举证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天容归还借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新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青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