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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维雨与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县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雨,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县人民政府,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陈维雨(别名陈维禹),男,194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户籍地连江县,住连江县。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吴良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铃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连江县。法定代表人周应忠,县长。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住所地连江县。负责人陈翔,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闽寅,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红霞,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雨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县人民政府、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雨、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声、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雨诉称,“文革”期间原告系连江县车站售票员,当时连江县隶属福安行政公署管辖。1971年,连江县人民政府伙同连江县车站对原告非法逮捕、抄家并扣押原告的《工会证》、《工作证》、《科研员证》、奖状、证书等相关证件,连江县革委会政治组以“(71)连革政字第(145号)”文,对原告扣上反革命、坏分子帽子后,将原告交群众监督劳动改造。1973年,由于证据不足,连江县车站无劳可改,连江县革委会遂做出“(73)连革定字第36号”文处分决定。1974年,连江县人民政府伙同公司、连江县车站相关人员,以原告系坏分子为名,武装押送原告到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汽车修理厂(现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强行劳动改造。1976年,原告在福安汽车修理厂暴力强迫从事危险作业中受工伤。1978年,连江县人民政府派调查组调查原告的劳改表现,认定原告的劳改表现较好,予以部分纠错。原告工伤、被纠错后一再请求工伤病退,但相关部门均以原告系连江县寄押劳改为由不予办理。1983年,福安汽车分公司(现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职代会决议”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确系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原告现提供劳改执行接受单位福安汽车修理厂的原厂长、职代会代表等证人证词为证。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当时处于强迫劳动改造不给予确认),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福安汽车分公司系连江县人民政府武装押送劳改的接受单位,不得也无权解除原告履行连江县人民政府押送劳改。在劳改执行期限没有明确情况下,劳改接受单位福安汽车分公司及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无权终止劳改执行。除名处理即为终止劳改执行,应视为无权、无效。原告认为,因连江县人民政府伙同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连江县车站非法武装押送原告到福安汽车修理厂劳改,才产生原告在劳改过程中受工伤的后果。原告因受工伤,遂要求工伤病退,才产生劳改接受单位福安汽车运输分公司以原告系连江县寄押劳改人员为由,不予办理原告工伤病退。因为不予办理,原告外出看伤病及上访才被非法处理“除名”,最终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因此,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车站及劳改接受的用人单位福安汽车分公司、主管单位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均已构成对原告无过错责任的共同侵权,引发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文件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本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原告被非法武装押送劳改,应视为劳动力派遣。非法接受原告劳改的单位,应视为劳动力接受单位。原告在劳改期间受工伤,故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车站、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管部门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均应列为共同侵权引发劳动争议的共同被告。原告从1959年参加工作,至1983年被除名,二十多年工作期间所创造的财富,除每月发放工资外,已为劳保、住房公积金及年老后的退休金积累了资金。被告以一句“除名处理”就分文不给原告,一脚踢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追索赔偿金。更为狠心的是被告毁灭原告的人事档案,并且既不向原告宣读“处理文”,也不向原告及原告所在的当地居委会、凤城镇人民政府、连江县劳动局、公安局、当地派出所等部门寄达“处理文”,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再就业。由于至今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汽车运输分公司均没有向原告寄达“处理文”,依法原告至今仍应视为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车站武装押送的劳改人员,故可认定原告仍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必须与本企业职工享有同等待遇。依据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废止)第十八条规定,违规者没有正当理由的,方可对违规者作除名处理,而原告当时受工伤在治病有充分正当理由。按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允许原告申辩,而劳改接受单位并没有允许原告作出任何申辩。故福安汽车运输分公司上报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审批后对原告做出的“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决定确有错误。当年劳改接受单位派人对原告做“所谓”劝说回厂时,原告就已说明情况并连发三封电报要求延期归厂,原告在延迟九天后归厂,却被告知不要上班,等待处理。原告一发现已被强行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即向福安汽车分公司及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申诉,此后一直申诉直至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福建省人大、省交通厅等,被批转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予以处理,但均被置之不理。可见,劳改接受单位福安分公司是预谋强行除名,并非原告的所谓自动离职而除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上列四被告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四被告承担由此引发劳动争议纠纷所产生的后果。2、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各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3、撤销由原福安汽车分公司做出的“(83)韩运分劳字第006号”《关于陈维禹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报告》、原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批准做出的“(83)闽运劳字第100号”《关于对陈维禹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与本企业职工享有同等待遇,补发给原告从“除名”开始直至退休的工资,依法发放退休金,并共同赔偿原告因“工伤”及人事档案被被告毁灭以及被告不寄达“处理文”而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再就业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福建省连江县革委会于“文革”期间决定对原告陈维雨劳动改造后,原告陈维雨被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车站送到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汽车修理厂进行劳动改造。虽然原告陈维雨在劳动改造期间,福安汽车修理厂于1983年(“文革”后)上报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批准后对原告陈维雨除名,但是此系基于发生在我国“文革”时期连江县革委会做出劳动改造决定这一前提后才产生的结果。劳动改造决定与除名决定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涉及到原告陈维雨与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汽车修理厂之间的有关除名决定,并不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属于特殊历史时期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陈维雨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维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毓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