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路璐与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璐,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刘家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璐。委托代理人:姜金志,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珍。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珍。上诉人路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商初字第3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刘家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入股协议书中已��确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双方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应依双方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故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路璐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路璐不服,主要以通知函明确写明,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涿鹿县法院有管辖权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入股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双方选择石家庄市人民法院仲裁解决纠纷。但是,人民法院不是仲裁机关,因此,该约定不明确。故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