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友春与张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春,张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陈友春,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张栋梁,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友春诉被告张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春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口头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栋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单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被告张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被告张栋梁向原告陈友春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栋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友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宇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