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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88号原告周某华与被告谢某卫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华,谢某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周某华,女,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开升,男,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卫,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周某华与被告谢某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开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谢某彬。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独断横的性格和不良的生活习惯,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并于2011年1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谢某彬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谢某彬的出生情况。被告谢某卫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谢某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识相识,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谢某彬。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小孩年幼,需要关爱,原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给被告一个改正机会。加之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华与被告谢某卫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