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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顾伟峰与袁剑强、郑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峰,袁剑强,郑永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1号原告顾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何正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剑强。被告郑永灿。原告顾伟峰诉被告袁剑强、郑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峰之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剑强、郑永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峰诉称:被告袁剑强因需向原告借款,在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万元、150万元、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郑永灿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除已归还部分款项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60万元。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袁剑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郑永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剑强、郑永灿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3组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袁剑强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却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债权由被告郑永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剑强归还给原告顾伟峰借款7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永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5240元,由被告袁剑强、郑永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