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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胜祥与戴志华、镇江四通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志华,陈胜祥,镇江四通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志华。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祥。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镇江四通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11号。负责人戴群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戴志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志华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戴志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戴志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上诉人戴志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