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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少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尚百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尚百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少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乔某某,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理人乔利涛,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尚百华,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尚百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乔利涛,被告尚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尚百华于2010年3月8日与原告父亲经民政部门离婚,我由父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度的抚养费至今未给付。因此起诉到法院。1、要求被告给2015年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百华辩称,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我现在的经济状况无法给付,我想2015年11-12月份给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10年3月8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子女乔某某由其父亲乔利涛抚养,被告尚百华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每年给付原告全年抚养费3000.00元。现原告以约定时间已到期,被告没有给付为由,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5年的抚养费。被告表示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年底给付。经询问,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此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百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2015年全年抚养费3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国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