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友才与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才,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941号原告张友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芸,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原告张友才诉被告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才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文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自2014年起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张友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原、被告之间信息截图。证实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证明原告曾多次找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李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友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李文”。自2014年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追索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内容明确的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应认定该借条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证明其已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追索利息的请求,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友才偿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主文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敏审 判 员 顾凤和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焕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共4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