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韩德友与周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友,周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348号原告:韩德友,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孺,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6197-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大足商城G-3-1号。代表人:陈历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昶蒋,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渝,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原告韩德友诉被告周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岚,被告周孺,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0日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韩德友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友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孺驾驶渝C某号小型客车,沿205省道从大足往龙水行驶到205省道103公里50米处时从右边车道往相对方向掉头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韩德友驾驶的渝C某某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保守医疗8天,后因无效去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医疗11天。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县交巡警大队龙水朝阳平台作出第500225320140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德友无责任。被告周孺驾驶的渝C某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现原告韩德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35689.87元(已扣减平安财保支付的1万元,具体组成为医疗费9434.99+52351.88+296.8=62283.67元,伤残赔偿金25216×20%×20=100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0.2×13÷2=23158.2元和17814×0.2×15÷3=1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护理费80元/天×19天=1520元;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部分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安财保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渝C某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投保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现平安财保已经支付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万元;4、对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5、医疗费的总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扣除交强险1万元之后的医疗费用要扣除20%;6、平安财产申请的重新鉴定时候支付了原告韩德友1500元。被告周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渝C某号小型客车所有权是周孺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钱款给原告韩德友。同意承担扣除交强险1万元后的20%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10分,被告周孺(准驾车型A2)驾驶渝C某号小型客车,沿205省道从大足前往龙水,当车行至205省道103公里50米处时从右边车道往相对方向掉头时,与同方向由韩德友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某某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韩德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周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韩德友无责任。原告韩德友受伤后,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足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足第1趾间关节脱位,双小腿擦挫伤,头部、腰部软组织伤。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陈科伍医生补开诊断证明,诊断为:1、右距骨骨折;2、右距舟关节脱位;3、右跟距关节脱位;4、右跟骨骨折;5、右足舟骨骨折;6、右足骰骨折;7、右腓骨远端撕脱骨折;8、右足多处皮肤挫裂伤。2015年5月11日,本院向陈科伍医生了解相关情况,陈科伍医生说明原告韩德友右距骨骨折等伤情还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只是在第一次摄片的时候未发现,在第二次CT检查的时候发现右距骨骨折等伤情。原告韩德友为此支付医疗费9602.99元。原告韩德友没有伤愈又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陈旧性右距骨骨折;右距舟关节陈旧性脱位;陈旧性右跟距关节脱位;陈旧性右跟骨骨折;陈旧性右足舟骨骨折;陈旧性右足骰骨折;右腓骨远端撕脱骨折。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医嘱。原告韩德友为此支付医疗费52515.04元(其中平安财保支付1万元)。2014年10月1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4)临床Q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韩德友的伤残程度属Ⅸ(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估计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时限为伤后120天,原告韩德友为此三个司法鉴定支付1900元鉴定费。2015年1月20日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韩德友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1500元给原告韩德友去重新鉴定。2015年3月3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5)临鉴1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韩德友目前伤残等级属Ⅸ级。原告韩德友为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鉴定及取报告)等共计1511.50元(其中平安财保支付1500元)。原告韩德友是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3组的城镇居民,现年43周岁,生育的一个子女名叫韩某,2009年4月21日出生。韩德友的母亲名叫王丛林,1949年9月9日出生,原告韩德友还有一个姐姐名叫韩英,196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韩德友还有一个妹妹名叫韩德群,1975年1月15日出生。同时查明:渝C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属于被告周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5日00:00:00起至2014年12月24日23:59:59止。现原告韩德友以其健康权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相关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挂号费、诊疗费、检查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和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韩德友系城镇居民,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一个Ⅸ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韩德友主张的王丛林和韩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分别为:17814元/年×13年×20%÷2=23158.20元(韩某);17814元/年×15年×20%÷3=17814元(王丛林)。本项小计为141836.2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9天,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80元/天×19天=1520元;3、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韩德友未举示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两次住院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韩德友未举示相应证据,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为80元/天×120天=96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德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原告韩德友的伤残程度(一个Ⅸ级伤残),导致了原告韩德友精神和身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本院支持6000元;6、关于医疗费,有相应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确认总金额为9602.99元+52515.04元=62118.03元(其中平安财保支付1万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德友共住院19天,参照本地所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2元/天×19天=608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9、关于鉴定费1900元,此款系原告实际支出,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0、关于车损200元,因原告韩德友未举示相应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11、关于营养费,有医院的医嘱,本院考虑到住院19天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3082.23元,扣除平安财保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韩德友的剩余损失为223082.23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渝C某号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保应按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41836.2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9456.20元,已超过此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621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1726.03元,平安财保已经支付此1万元限额,故平安财保在此项下不再赔偿原告;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赔偿项下本案不解决。因渝C某号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还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9456.20元-110000元)+(71726.03元-10000元)+1900=113082.23元,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结合周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周孺赔偿。基于被告周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要责任,故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9456.2+608+8000+1000+1900)+(62118.03元-10000元)×(1-20%)=102658.62元,(62118.03元-10000元)×20%=10423.61元应由被告周孺赔偿。另外,平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511.50元应当由平安财保承担,因平安财保已经支付1500元,还应支付11.50元给原告韩德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韩德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德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102658.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支付原告韩德友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11.50元;四、由被告周孺赔偿原告韩德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0423.61元;五、驳回原告韩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孺负担758元,由原告韩德友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