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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明华与南雄市雄州街道水南村委会第五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雄市雄州街道水南村委会第五村小组,陈明华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雄州街道水南村委会第五村小组。代表人:武贵卿,男,系该村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桂,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华,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雄市雄州街道水南村委会第五村小组(以下简称水南村第五组)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水南村第五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位于大坑2号的7亩鱼塘发包给陈明华,陈明华中标后,向水南村第五组交纳了1500元押金。2013年1月26日,水南村第五组作为甲方,陈明华作为乙方正式签订《农村鱼塘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为改变传统陈旧的农业耕作形式,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甲方将集体的鱼塘承包给乙方,用于水产养殖业……一、承包鱼塘的面积位置……二、鱼塘用途……三、鱼塘承包经营期限(即2013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第一期承包者应在2013年1月26日前空塘,将鱼塘交给第二期承包者使用,如在2013年1月26日前该鱼塘已征用,青苗费归第一期承包者所有,第二期承包者签订的合同无效,水南村第五组将押金退回承包者,终止合同。1、承包金额每年3000元……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7、在承包期间如遇征地或村集体需要征用该鱼塘,乙方经营不足半年被征用,甲方不收取租金,一切补偿费用归甲方,如使用超过半年按实际使用月数收取租金。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陈明华向水南村第五组交纳了2013年的租金3000元。2013年2月4日,水南村第五组与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承包方。并对该鱼塘的青苗作出了补偿,即青苗费28000元(4000元×8亩),此款已补偿至水南村第五组。陈明华于2013年10月空塘,水南村第五组遂退回押金1500元及塘租3000元给陈明华。另查明:水南村第五组被征鱼塘青苗补偿款,红线内是231331.7元,红线外是31360元。2014年7月1日,陈明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陈明华于2012年12月参加水南村第五组的鱼塘承包招标会,中标后向水南村第五组交了1500元押金。2013年1月26日正式与水南村第五组签订《农村鱼塘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大坑2号的7亩鱼塘,承包期限5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合同签订当天,陈明华向水南村第五组交了当年的3000元承包租金。2013年10月15日,陈明华正在鱼塘边劳动,有工程队开着推土机来填鱼塘。工程队的人说鱼塘已被征收,青苗费已补到生产队了,让陈明华去在生产队领补偿,今天就要填好鱼塘。陈明华认为没有接到通知,不允许工程队填鱼塘。之后,陈明华接到村委会李祥贵副主任的电话,陈明华来到村委会,干部们要求陈明华马上空塘,损失的事让陈明华空完塘后再协商。经统计,填塘造成陈明华约30000元的养塘损失。此后,陈明华不断到村委会、村小组协商,要求村小组赔偿损失,要求领取政府下拨的鱼塘青苗补偿款,每亩4000元共计28000元的青苗补偿款。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水南村第五组在2013年11月底退回押金1500元,塘租3000元。而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所签订的《农村鱼塘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即“在承包期间如遇征地或村集体需要征用该鱼塘,乙方经营不足半年被征用,甲方不收取租金,一切补偿费用归甲方……”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青苗补偿费只能归青苗所有者所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水南村第五组立即支付7亩承包鱼塘征收款28000元给陈明华。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水南村第五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位于大坑2号的7亩鱼塘发包给陈明华。陈明华中标后向水南村第五组交纳了1500元押金。2013年1月26日,陈明华与水南村第五组签订《农村鱼塘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即“在承包期间如遇征地或村集体需要征用该鱼塘,乙方经营不足半年被征用,一切补偿费归甲方……”违背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同物补偿款的对象是具体承包经营户(人),征用土地时不发生青苗的不予补偿。据此规定,水南村第五组把7亩鱼塘发包给陈明华,那么水南村第五组就不享有青苗补偿费的权利。陈明华承包鱼塘后,投入了资金购买鱼苗和人力经营,根据权利义务和公平原则,该鱼塘青苗补偿款28000元,应归陈明华所有。但陈明华应交纳该年2至10月的鱼塘承包款。陈明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韶雄法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限南雄市水南村委会第五村小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28000元青苗费给陈明华。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南雄市水南村委会第五村小组负担。水南村第五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水南村第五组只是将7亩鱼塘作为一个物品出租给陈明华使用,并未将承包经营权发包,也没有将土地流转。涉案鱼塘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仍由水南村第五组享有。原审判决误将鱼塘的出租等同于承包经营权租赁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前提是承租方必须有承包经营权方可,而本案中水南村第五组只是将鱼塘作为一个物品出租给陈明华使用,并未将承包经营权转让出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在招投标前已经向所有参与招投标者告知鱼塘可能随时被征用,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在承包期间如遇征地或村集体需要征用的鱼塘,乙方经营不足半年被征用,一切补偿费归甲方,如使用超过半年被征用按实际使用月数收取租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五条十五款: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中第16条规定“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农村鱼塘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条款根本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不应认为上述条款无效。2、水南村第五组与陈明华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涉案合同,八天后,水南村第五组就与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结合涉案合同第三条“如在2013年1月26日前该鱼塘已征用,青苗费归第一期承包者所有,第二期承包者签订的合同无效,甲方将押金退还乙方,终止合同”的约定来分析,水南村第五组与陈明华在签订合同之时均已知晓涉案鱼塘即将被征用,事实也证明该鱼塘在双方订立合同后第八天就被征用,对于陈明华及水南村第五组而言,客观上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因此,在这种条件下对征地补偿款作出约定完全是合法、合情及合理的。但陈明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未提供任何青苗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主张青苗补偿费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陈明华未付分文租金,采用空手套白狼的手段获得巨额补偿款没有依据。3、因涉案合同客观上确已无法履行,但陈明华却拒不退还鱼塘,侵占该鱼塘长达八个月,其侵占行为无非是企图谋取青苗补偿费之非法利益,陈明华的此举不仅严重违约,更是违法侵权行为。因此,即便陈明华所谓的“损失”客观存在,也是其恶意谋取的非法利益,当然不为法律所保护。而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实质上就是支持这种违法侵权行为。据此,水南村第五组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陈明华的诉讼请求。陈明华答辩称:一、水南村第五组主张将鱼塘作为物品出租给陈明华使用,没有将承包经营权发包给陈明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属歪曲事实。双方签订的是《农村鱼塘承包合同》,不是《物品租赁合同》。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将鱼塘发包给陈明华,该鱼塘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陈明华有五年的承包经营权。二、水南村第五组主张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颠倒黑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地青苗补偿费归青苗所有者所有是国家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用合同的形式来改变行政法规的规定属约定无效。只要证明鱼塘的鱼是陈明华的,即使没有承包合同,鱼塘征收的青苗补偿费也是陈明华的。三、水南村第五组主张陈明华未付分文租金,采用空手套白狼的手段获得巨额补偿款没有依据。是水南村第五组其侵占陈明华的青苗补偿费所寻找的借口,是赤裸裸的污蔑。陈明华与水南村第五组签订合同前就交了1500元押金,签订合同后就交了3000元承包租金,投入了大约50000元资金用于购买鱼苗、饲料、肥料、人工等。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被征鱼塘青苗补偿款应归谁所有。水南村第五组主张在招投标前已经向所有参与招投标者告知鱼塘可能随时被征用,故在《鱼塘承包合同》中设定了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即“在承包期间如遇征地或村集体需要征用该鱼塘,乙方经营不足半年被征用,一切补偿费归甲方……”水南村第五组主张该合同条款并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错误。依照合同约定,涉案补偿款应归水南村第五组。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农村鱼塘承包合同》及在该合同特别用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的约定来分析,水南村第五组与陈明华在签订合同之时均已知晓涉案鱼塘即将被征用,事实也证明该鱼塘在双方订立合同后第九天即被征用。因此,水南村第五组在鱼塘可能被征用的情况下,为避免影响生产而对鱼塘承包进行了如经营不足半年被征用,一切补偿费归水南村第五组的特别约定。该约定既考虑可能在半年内会被征收的情况,亦考虑如在超过半年后征收的情况,符合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和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且从情理上分析,在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的第九天,水南村第五组即与征地方签订征地协议,不可能不通知陈明华终止合同。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如遇征收,经营不足半年的,水南村第五组不收取租金,一切补偿费归该村所有,如超过半年则按实际使用月数收取租金。但陈明华签订协议八个月后,即2013年10月才将鱼塘空塘返还给水南村第五组,而水南村第五组即将定金及租金返还给了陈明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因陈明华未及时将鱼塘返还给水南村第五组,属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本院视为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所约定条件已成就,故涉案鱼塘青苗补偿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农村鱼塘承包合同》的约定,归水南村第五组所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水南村第五组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明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明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明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雄市雄州街道水南村委会第五村小组预交,由本院清退500元。陈明华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1页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