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袁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袁某。被告:蒋某甲。原告袁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蒋某乙,现年25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相互缺乏沟通,导致家庭不和睦,夫妻感情破裂。从2008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后,由于被告有赌博的习惯,导致家庭生活拮据,夫妻经常吵架。加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矛盾加大,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加之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且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双方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正视自身存在的不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