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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永豹与尚凡建、王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豹,尚凡建,王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马永豹,男,1981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凡建,男,1987年01月0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伟,男,1982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豹与被告尚凡建、王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被告尚凡建的委托代理人宋凯,被告王树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豹诉称,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尚凡建超速驾驶(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尚凡建的行驶速度为:55-59km/h,超过了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40km/h)未经检验的鲁E×××××号车沿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32号灯杆西31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凡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永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E×××××号车车主为被告王树伟,该车未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63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344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计损失128723.94元中的102984.08元。被告尚凡建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王树伟辩称,鲁E×××××号车在2014年4月25日转让给被告尚凡建,车辆也已经实际交付,该车由被告尚凡建实际所有并支配,该次事故与被告王树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树伟在本次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树伟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尚凡建超速驾驶(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尚凡建的行驶速度为:55-59km/h,超过了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40km/h)未经检验的鲁E×××××号车沿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32号灯杆西31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马永豹相撞,致原告马永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凡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永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永豹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85982.16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内血肿、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等。被告尚凡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26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尚凡建、王树伟签订车辆转让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王树伟将鲁E×××××号车转让给被告尚凡建,自该协议书之日起鲁E×××××号车归被告尚凡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车辆转让买卖协议书1份,收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凡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永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尚凡建虽主张其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对被告尚凡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尚凡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永豹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尚凡建驾驶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故由被告尚凡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8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被告王树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树伟提交车辆转让买卖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25日起鲁E×××××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尚凡建,原告虽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其证明力,故本院认定车辆买卖属实,该车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为被告尚凡建,被告王树伟在涉诉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③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据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270天;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其与中国北方工业安装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3日,因其逾期未参加复审,该特种作业操作证已失效,不能证实原告从事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7200元/月不予支持。其系河北省广平县人,事故发生地为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在事故发生地无耕地,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地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来源,可推定其在事故发生地从事非农业,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77.44元/天)计算为20908.80元(77.44元/天×270天);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时间,依据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40天;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两护理人员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或盖章,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两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对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4935元[院内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30天×2人)+院外护理费1974元(49.35元/天×40天×1人)];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⑧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依法不予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马永豹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882.16元(859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20908.80元、护理费4935元、交通费1200元,综上共计113925.96元。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作为鲁E×××××号车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尚凡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043.80元。原告剩余损失76882.16元,由被告尚凡建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61505.73元(76882.16元×80%)。综上被告尚凡建需赔偿原告损失98549.53元。被告尚凡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2600元,其尚需承担75949.53元(98549.53元-22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凡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永豹损失75949.53元;二、驳回原告马永豹对被告王树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尚凡建负担2000元,原告马永豹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魏雁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