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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与谭岳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岳霖,广西工程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岳霖。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城东大学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益,院长。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上诉人谭岳霖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工程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谭岳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工程学院是2007年5月30日成立的民办非企业高等职业教育机构,2009年8月31日,原告聘用被告谭岳霖为学院教职员工。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谭岳霖工资中扣取300元服装押金,现尚未退回。2011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被告在原告单位机电工程分院从事教师工作;工资构成原则上分为基本工资、岗位补助两部分,转正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其他补助、补贴按照学院规定执行,如遇工资改革则按学院工资制度文件执行;若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则每月给予200元合同补贴,合同期满时一次性发放,若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则不能享有合同期的补贴;原告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为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完善后,原告在30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若合同到期,被告需解除合同的,需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若合同到期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的,合同自动续期。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2012年3月15日,原告发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关于教职工工资的补充通知》对其《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教职工薪酬发放办法》中的岗位补贴作补充,规定已转正的任职一年以上的行政岗位(本科)给予每月200元的岗位补贴。2012年9月26日,原告发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关于教职工工资调整的通知》对其《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教职工薪酬发放办法》中的基本工资作调整,将已转正学历为本科的教职工基本工资从每月1000元调为每月1200元。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被告已依照该文件规定,享受调整后的岗位补贴和基本工资待遇。2014年1月初,被告谭岳霖在原告处领取《广西工程学院教职工离职流程手续办理表》,但未将该表交回原告处存档。《聘用合同》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邮寄《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函》,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原告收到后向被告移交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但未书面告知被告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申领保险金手续,未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未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被告。2014年3月15日,被告谭岳霖向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自2009年8月3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1月13日;2、由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和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给申请人;3、由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劳动合同补贴金7200元给申请人;4、由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78元给申请人;5、退回服装押金300元给申请人;6、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应当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的二倍赔偿款17568元给申请人;7、由被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聘用合同证明》给申请人。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谭岳霖与被申请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在本裁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申请人合同补贴金72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1772元、服装押金3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7568元,共计36840元;三、被申请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在本裁决书生效15日内将申请人2009年8月31日到2014年1月13日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办理给申请人,以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工程学院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另外,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平果县养老保险所提供了包含被告在内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于2014年3月4日向平果县失业保险所提供了包含被告在内的《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和《人员变动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月13日没有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其从被告工资中扣取的300元服装押金尚未退回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退回,故该院依法照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二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合同补贴金7200元,三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1772元,四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7568元,五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问题。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201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应自2009年8月31日原告招收被告为其员工时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资条、工资账户历史明细及保险手册进行佐证,因该工资条及保险手册均显示被告入职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故被告的辩称有理,该院予以采纳。因此,该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合同补贴金7200元的问题。双方在《聘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的工资构成原则上分为基本工资、岗位补助两部分,转正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其他补助、补贴按照学院规定执行,如遇工资改革则按学院工资制度文件执行;若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则每月给予200元合同补贴,合同期满时一次性发放,若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则不能享有合同期的补贴。虽然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9月26日发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关于教职工工资的补充通知》、《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关于教职工工资调整的通知》对其《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教职工薪酬发放办法》中的岗位补贴及基本工资作出补充和调整,被告也确实享受到了该待遇,但这两份文件所规定的岗位补贴及基本工资应属于《聘用合同》第八条第2点所约定的工资范畴,而不属于《聘用合同》第八条第3点所约定的“若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则每月给予200元合同补贴”范畴,且双方约定的合同补贴是合同期满后才一次性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支付每月200元的合同补贴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共计36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合同补贴数额应为7200元(200元×36个月),故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合同补贴7200元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1772元的问题。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的,合同自动续期。可见,合同期限届满时,只要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则该《聘用合同》自动续期,应视为原告愿意以《聘用合同》约定的相同岗位、相同待遇继续聘用被告。但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邮寄《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函》,表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被告不同意该《聘用合同》续期。被告于2014年1月初在原告处领取的《广西工程学院教职工离职流程手续办理表》不是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体现出被告是被动办理离职手续,不足以证实是原告主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存在其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72元,该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7568元的问题。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法定条件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未书面告知被告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申领保险金手续,未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给被告,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的,合同自动续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主动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这与领取保险金的法定条件中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相符,因此,原告是否履行书面告知被告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申领保险金手续和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给被告,并未对被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结果产生必然的影响,故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7568元,该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工程学院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请求由原告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与被告谭岳霖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向被告谭岳霖支付合同补贴款项7200元;三、由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退还服装押金300元给被告谭岳霖;四、由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给被告谭岳霖;五、驳回被告谭岳霖要求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负担。上诉人谭岳霖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接到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处通知,领取离职表。领表时,人力资源处的李云俏副处长告知上诉人称原聘用合同于当月13日到期,学院已新招收员工,因上诉人等不适合学院发展需要,所以通知上诉人填表离职。上诉人再到财务领取合同补贴时,财务负责人又告知上诉人因原订的聘用合同未盖学院印章而无效,所以,合同补贴也没有。为此,上诉人的劳动条件没有得到保障,才未提交《广西工程学院教职工离职流程手续办理表》,于2014年1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邮寄《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函》,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72元。一审认定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完全错误。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需要在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须被上诉人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上诉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审核权完全取决于经办机构的决定,并非取决于被上诉人或一审法院的决定。上诉人失业是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适合学院的发展被通知离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20日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并申领失业保险金。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函》后,一直未出具失业证明给上诉人,确实影响了上诉人申请失业登记和申领保险金。所以,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实属错误,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项判决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72元及失业保险赔偿金17568元。被上诉人职业学院答辩称,本案系上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由于是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符合学院发展需要为由,通知上诉人领取离职申请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函的内容不一致,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上诉人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函》,所以,不应采信证人证言。另外,上诉人提交黄璐、罗薇薇、黄跃江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动通知上诉人领取离职表,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不给予办理合同补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接受质询,而上述证人均不到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函》是上诉人自行制作并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而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与上诉人提交的《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函》内容不一致,该证言不足于否定《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函》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黄某乙三人的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因证人黄某乙未到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赔偿金。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15日,上诉人自行向被上诉人寄送《劳动合同聘用终止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填写离职流程手续表,但上诉人并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上诉人填写的《广西工程学院教职工离职流程手续办理表》仅证明了上诉人离职后办理的相关移交手续,而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故上诉人以该表主张是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本案不符合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规定,而本案是上诉人合同期届满后自行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岳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 除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