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矫振富与王景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振富,王景宝,高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矫振富,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宝,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高朋,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淳,公司职员。原告矫振富诉被告王景宝、高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振富及委托代理人蔡长茂、被告王景宝、高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6V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景宝驾驶的被告高朋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EW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景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景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213.71元、误工费9439.24元、护理费10967.94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108370.09元。被告王景宝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朋辩称,王景宝是借用我的车,在借用期间肇事,该车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驾驶人王景宝需提供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免赔。原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各被告无异议。2、住院医药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6张、出院诊断书2份,病历2份;各被告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同意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赔付。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被告均无异议。4、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各被告均无异议。5、代理费收据1张。各被告有异议,不同意赔付。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予保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3日17时10分,刘文海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超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高家店镇至小城子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董银堡屯路段,遇相对方向矫振富驾驶吉A6V1**号小型轿车,两车相刮,刘文海受伤。2014年12月3日17时20分许王景宝超速驾驶吉AEW7**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高家店镇至小城子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银堡屯路段,恰遇道路上人员矫振富正扶刘文海,吉AEW7**号小型轿车与矫振富身体相接触,事故致矫振富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矫振富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41天,共花医药费18213.71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文海承担第一起事故全部责任,矫振富无责任。王景宝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矫振富、刘文海无责任。(二)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矫振富所受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矫振富继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4000元。3、矫振富出院后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三)王景宝驾驶的吉AEW7**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高朋所有,王景宝是借用该车,在借期间肇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被告王景宝超速驾驶机动车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景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矫振富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王景宝应对原告矫振富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景宝是借用高朋的车,在借用期间肇事,车主高朋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AEW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景宝赔偿。被告高朋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8213.71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个月零10天)3570.50元×2+3570.50÷30天×10天=8331.20元;3、护理费(4个月零14天)2361.92元×4+108.59×14=10967.94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44=4400元;5、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700元;9、代理费4000元。以上合计102162.0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331.20元、护理费10967.94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848.3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213.71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6613.71元、余款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王景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矫振富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462.05元。二、被告王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矫振富鉴定费、代理费等共计6700元。三、被告高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24元(原告预交2307.40元)、邮寄费216元由被告王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玉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