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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广新与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新,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初字第95号原告于广新,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晋登森,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广新与被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新诉称:1975年11月份,原告入职于原商河县化肥厂,经培训后,双方签订了亦工亦农工合同,并被安排在合成车间工作。1987年第二季度,单位通知放假,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商河县化肥厂被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兼并,员工档案随之移交于被告。2014年4月,原告因办理退休事宜,向被告索取档案时,被告知“没有档案”。人事档案是劳动者个人的信息库和记载个人履历的重要凭证,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档案遗失,使原告不能办理社会保险,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养老问题,原告数次找有关部门解决,并申请劳动仲裁,商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如无法补办可赔偿损失3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广新主张其于1975年11月份入职于原商河县化肥厂,双方签订了亦工亦农工合同,1987年第二季度,因效益不好单位通知放假,但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于广新与原商河县化肥厂(后更名为济南市商河化工总厂)的用工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施行之前,故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亦工亦农工”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当时政策形成“亦工亦农工”用工关系时期,原商河县化肥厂尚不具备用工自主权,不能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广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韩文全人民陪审员  王春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