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与邱小敬、高雪求、陈振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高雪求,邱小敬,陈振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代表人傅道正,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雪求。被告邱小敬。被告陈振忠。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坑信用社)与被告邱小敬、高雪求、陈振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敬、高雪求、陈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坑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高红梅及被告高雪求、邱小敬、陈振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①借款人高红梅向原告借款97,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1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②被告高雪求、邱小敬、陈振忠为借款人高红梅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6日向借款人高红梅发放贷款97,000元,借款人高红梅借款后于2014年2月死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但保证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借款人高红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21,940.29元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雪求、邱小敬、陈振忠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21,940.2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2月27日),并支付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邱小敬、高雪求、陈振忠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有4组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借款人高红梅发放贷款97,000元的事实。证据3、贷款利息试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27日借款人高红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21,940.29元的事实。证据4、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5、关于高红梅死亡情况证明。拟证明借款人高红梅于2014年2月死亡的事实。被告邱小敬、高雪求、陈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小敬、高雪求、陈振忠未举证。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高红梅及被告高雪求、邱小敬、陈振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①借款人高红梅向原告借款97,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1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②被告高雪求、邱小敬、陈振忠为借款人高红梅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6日向借款人高红梅发放贷款97,000元,借款人高红梅借款后于2014年2月死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但保证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借款人高红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21,940.29元未归还。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邱小敬、高雪求、陈振忠为借款人高红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诉请担保人邱小敬、高雪求、陈振忠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小敬、高雪求、陈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小敬、高雪求、陈振忠应共同归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21,940.2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同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2,779元,减半收取1,389.50元,由被告邱小敬、高雪求、陈振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贻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