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浦江制衣(广州)有限公司与张顺彩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浦江制衣(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顺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浦江制衣(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竹山置业路置业园4、5号厂房1号。法定代表人:刘盛材。委托代理人:屈文华,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余惠霞,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顺彩,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黄浦江制衣(广州)有限公司因住房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顺彩系黄浦江公司的职工,自2008年5月起在黄浦江公司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7日张顺彩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黄浦江公司欠缴其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4]50号核查通知书,通知黄浦江公司其职工张顺彩反映其未缴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住房公积金6461元,要求黄浦江公司对其与张顺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张顺彩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张顺彩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黄浦江公司如对张顺彩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黄浦江公司未提出异议。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14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黄浦江公司为张顺彩缴存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461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送达给黄浦江公司。黄浦江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公积金中心具有责令未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应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不应通过工资等其他形式直接发放。张顺彩系黄浦江公司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职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和纳税记录予以证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以张顺彩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黄浦江公司欠缴张顺彩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黄浦江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黄浦江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黄浦江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黄浦江公司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行政程序违法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黄浦江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现黄浦江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浦江制衣(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浦江制衣(广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将自己所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通过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因此不应该缴纳住房公积金。且原审第三人在职期间,其自身不同意缴纳住房公积金,而且从未将有关应缴纳的款项交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关于原审第三人的入职时间、实际工龄、工资水平等被上诉人未经调查核实,单凭原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就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要求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程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考虑到社会历史及现实情况。众所周知,社会上大部分的用人单位并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很多都是通过发放住房补贴的形式在工资的发放中一并支付给职工,但这是历史及现实的环境所造成的。被上诉人不考虑有关历史原因,一味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民营外资企业不公平、也不现实。故请求:一、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3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14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张顺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免除缴存义务,应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不应通过工资等其他形式直接发放。上诉人认为已将住房公积金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因而无需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和纳税记录显示,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自2008年5月起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缴存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经初步核查,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告知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充分保障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浦江制衣(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松茂胡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