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章典,男。被告:刘某甲,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9年1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系武汉大学研究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且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经常虐待原告。从2011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实。造成夫妻间矛盾主要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引起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9年1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系武汉大学研究生。原、被告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关系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在生活作风上有一定过错,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前途着想,可以既往不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列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能摒弃前嫌,相互谅解,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前途着想,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