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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夏六其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六其,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六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镇长。委托代理人**,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六其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六其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兵,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区*镇*村*号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夏六其于1991年取得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1999年3月5日泗泾镇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与夏六其签订《动拆迁协议》,泗泾镇政府批准夏六其移位迁建;后夏六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在超出核定建筑占地范围之外,于住房西面擅建小屋。2014年5月9日,泗泾镇政府经现场检查,发现夏六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在超出核定建筑占地范围之外,于住房西面擅自进行了违法搭建,面积为32平方米。2014年5月9日,泗泾镇政府对夏六其进行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告知夏六其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告知夏六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同月13日泗泾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夏六其在2014年5月31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泗泾镇政府可以依法进行拆除;同年6月7日泗泾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夏六其二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夏六其拒不自行拆除,同年8月1日泗泾镇政府向夏六其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同月18日泗泾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同月22日,泗泾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夏六其住房西面的违法搭建的小屋。夏六其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泗泾镇政府的强拆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合法居住权,使公民的财物严重受损,影响其日常生活,请求判决:1、判令泗泾镇政府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强拆夏六其房屋行为违法;2、判令泗泾镇政府将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泗泾镇政府赔偿夏六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涉案违法搭建物位于农村宅基地房屋西侧,位于泗泾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故泗泾镇政府具有对夏六其违法建筑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职权。泗泾镇政府经现场检查,认定夏六其未经合法审批进行违法搭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但泗泾镇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存在着描述过于简单等不足,泗泾镇政府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被诉强拆行为违法。泗泾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强拆行为,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夏六其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夏六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夏六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夏六其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房屋建造9年后,《城乡规划法》才实施,法不溯及既往,被上诉人无权认定被强拆房屋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对违法建筑的认定程序违法,法律文书中没有载明违章建筑的建筑面积及位置等,被上诉人不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被强拆房屋系上诉人为配合被上诉人公路建设而移位建造的,移位建设应保留原有的建筑栋数,且历史遗留问题不应当套用《城乡规划法》而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即使被强拆房屋系违法建筑,因存在已超过了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应再给予处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泗泾镇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违法建筑位于农村宅基地上,被上诉人具有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职权;上诉人在超出核定建筑占地范围之外,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于住房西面擅建小屋,被上诉人将之认定为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规定,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据此,被上诉人作为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村*号擅自搭建违法建筑,责令上诉人自行拆除,并告知若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的,将组织强制拆除。因上诉人未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予以强制拆除,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2014年8月22日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诉强拆行为的依据并未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或撤销,拆除的建筑没有超越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范围。故上诉人请求确认被诉强拆行为违法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因本案被诉强拆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缺乏依据且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六其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