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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香玲诉范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玲,范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香玲,女,汉族,1965年3月12日生,住许昌县。被告范玉柱,男,汉族,55岁,住长葛市。原告刘香玲诉被告范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玲诉称,2011年元月10日被告范玉柱从原告刘香玲处拉走水泥三车,共170吨,每吨单价340元,被告范玉柱当时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货款,直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2月1日前先偿还一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玉柱支付货款578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玉柱未答辩。原告刘香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范玉柱欠原告刘香玲水泥款57800元的事实。被告范玉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刘香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刘香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0日,被告范玉柱向原告刘香玲购买水泥170吨,每吨34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于当日向原告刘香玲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香玲水泥壹佰柒拾吨范玉柱2011.元月10号3车每吨340元共计57800元﹤伍万柒仟捌佰元﹥范玉柱。”后该笔欠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关于该笔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范玉柱承诺在一年之内(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还清拖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并承诺在2014年2月1日前先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其余欠款按月分批偿还,被告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应自欠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后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范玉柱向原告刘香玲购买水泥170吨,共欠原告货款578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将该笔欠款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玉柱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香玲货款5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范玉柱承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审 判 员  吴文佳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