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理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君,男,生于1988年2月16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30日,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72年4月9日,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杨某某与我公司签订CNTJ-HZ/20140619XN030239《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总价款为60.9万元,被告潘某某为上述合同的共同还款义务人,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4年9月起,被告杨某某未再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杨某某产生逾期租金91193.5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剩余租金43320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潘某某支付逾期租金91193.56元、逾期罚息2287.23元(截止到2015年1月6日)及未到期租金433202.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中康公司(出租人)、被告杨某某(承租人)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签订CNTJ-HZ/20140619XN030239《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回租的形式向出租人租赁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施工升降机三台,总价款为60.9万元。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被告潘某某作为杨某某的妻子,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该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作为杨某某的保证人,为上述融资合同所产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某支付首期款143634元,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杨某某产生逾期租金91193.56元、逾期罚息2287.23元、未到期租金433202.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还款明细表、配偶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各1份,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2份,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3份等证据所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履行定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杨某某构成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因此原告可依法要求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及逾期罚息。被告潘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配偶,依其签署的配偶承诺书,潘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为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因杨某某、潘某某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四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潘某某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91193.56元。二、被告杨某某、潘某某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罚息2287.23元。三、被告杨某某、潘某某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到期租金433202.5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杨某某、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涌人民陪审员 李广法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