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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朱金文、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朱金文,刘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波。委托代理人程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文。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金文、刘洋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被上诉人朱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刘洋驾驶冀A2XX**号(悬挂号牌为京PPR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县南关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朱金文驾驶的冀HPC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金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金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金文经丰宁县医院诊疗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并住院治疗30天(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治疗方法: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医嘱:1、口服补钙药、有情况及时复查、锻炼左下肢、禁止下地负重活动、2周后复查、骨折愈合后尽早取出固定物。原告朱金文共支付医疗费34862.71元。原告要求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0.00元、护理费30天×100.00元=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00元、二次手术10000.00元、交通费145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租床费120.00元、施救费450.00元、修理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待实际评残后再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合计131392.01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洋给其垫付手术费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洋驾驶冀A2XX**号(悬挂号牌为京PPR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自身的生命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因为过错侵害原告人身及财产权益,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丰宁县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金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刘洋驾驶的冀A2XX**号(悬挂号牌为京PPR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的部分由另一被告即实际使用人刘洋按责任比例赔偿。因为本次事故被告刘洋已经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人民币合款10000.00元,如不属于刘洋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洋。虽然保险公司以原告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无法证明花费情况,认为不真实不认可,但是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租床费、修理费、施救费实际发生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应当酌定为1000.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宜;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对误工费认为过高,依据不足,时间过长可以按120天计算,本院认为其主张成立,依法应当按120天×200.00元/天=24000.00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4862.71元、护理费30天×60.00元/天=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00元、误工费120天×200.00元/天=24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租床费120.00元、施救费450.00元、修理费1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232.7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金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医疗费85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修理费用1500.00元、施救费450.00元,合计417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文医疗费26362.71元、租床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26482.71元的70%=18537.90元;因被告刘洋已经给原告朱金文垫付过手术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刘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7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537.90元,合计人民币60287.90元;二、原告朱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刘洋人民币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朱金文承担300.00元,由被告刘洋1000.00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金文的误工费标准及交通费总额过高,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残疾不应赔偿;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不应赔偿;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金文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洋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金文因与被上诉人刘洋二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而受伤,朱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洋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刘洋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朱金文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了其伤前从事建筑工作的收入情况及事故所造成的财物损失,一审判决对该两项损失的核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案情酌情认定朱金文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予以维持。施救费系发生事故的实际支出,属于直接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张 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