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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赫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尉余秀诉彭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XX,彭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赫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尉XX,女,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可乐乡高枧出恩村。委托代理人张XX,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XX,男,1968年7月4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可乐乡农场村。原告尉XX与被告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XX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彭XX驾驶一辆无号牌“北京金刚牌”农用车从可乐乡往结构乡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行驶至可乐乡高枧村蔡家院子路段时撞伤了我,经赫章县交警大队一中队认定,被告彭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彭XX参与护送我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星期后由于伤势严重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3月1日被告借故离开后对我不再过问,由于我家无力承担医疗费用,3月22日出院回家,但因伤势恶化,于4月2日又到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4月15日再次出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处理:一、判令被告彭XX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项1440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复制件等共2份77页,拟证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就医的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2、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制件等共2份64页,拟证明在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的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复制件1份17页,拟证明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的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复制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彭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交通费发票复制件1份7页,拟证明因就医而支付的交通费数额;6、食宿费发票复制件1份1页,拟证明因就医而支付的食宿费数额。被告彭XX质证:我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没有意见,但是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后的就医发票我不认可,因为我认为医疗的时间过长、伤情并不严重。被告彭XX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是属实的,我的车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办理保险。事发后从可乐到赫章的救护车费用是1600元,赫章到毕节的救护车费用是1500元,在赫章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72.4元,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1797.14元;从毕节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包车费是1400元(没有发票),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我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没有发票,但原告认可)。所以我赔偿原告的费用应减去我支付的部分。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1份22页,拟证明其参与护送原告至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2、赫章县人民医院和毕节市人民医院发票1份14页,拟证明其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原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彭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未经登记的无号牌“北京金刚牌”农用车从可乐乡往结构乡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行驶至可乐乡高枧村蔡家院子路段时撞伤了原告尉XX,后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尉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尉XX先后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上述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外伤后视神经损伤、牙龈炎、头痛、痰瘀阻窍、外伤性头痛,脑外伤后遗症。原告尉XX事发当天在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2054.4元;于2013年2月10日至2月17日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1797.14元;于2013年2月18日至3月22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0444.61元;于2013年4月2日至4月15日在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046.77元;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1872.2元。即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共计支付了医疗费25363.58元;在赫章县人民医院和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被告支付。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即住宿费和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项14408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彭XX驾驶机动车未经登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事故发生具体情况,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彭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尉XX无责任”;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双方均未依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即住宿费和伙食费)等共计6项,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尉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损害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精神损害的支持标准,不予支持;另外,其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此三项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款凭证,该项为人民币25363.58元(被告彭XX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已经支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扣除。即贵州省人民医院30444.61元+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8046.77元+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1872.2元-被告彭XX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支付的1500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误工费为人民币4395.06元(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0850元/年÷365天×52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395.06元(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0850元/年÷365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食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60元(52天×30元/天),食宿费为人民币125元,共计人民币1685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878元。综上,被告彭XX应赔偿原告尉XX共计人民币39716.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尉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39716.7元;二、驳回原告尉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家林人民陪审员  陈怀选人民陪审员  郭春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