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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庆岭与王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陈庆岭,个体户。被告:王保成,农民。原告陈庆岭与被告王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2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3月22日,被告王保成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保成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王保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保成于2012年0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保成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11月08日将原来的欠款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0万元的借据一份,从而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万元。被告王保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22日,被告王保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显示:出借人陈庆岭,借款人王保成,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10次,每次6000元,最后一次付息时间是2013年02月09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王保成于2013年11月0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借款金额中包括案涉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提交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述被告按月息四分付息十次,支付至2013年02月份,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0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对于被告已付利息,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岭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0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庆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合审 判 员  郭 奇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