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执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军与刘冲、张知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刘冲,张知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响执字第01380号申请执行人张军,居民。被执行人刘冲,居民。被执行人张知万,居民。原告张军诉被告刘冲、张知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响南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冲返还原告张军出租的苏A×××××号轿车,并支付原告张军租金57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知万对被告刘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知万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债务人刘冲追偿。逾期后,被告刘冲、张知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军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通过苏州市公安局元和交警队,将苏A×××××号轿车执行交付给了申请人张军。对于被执行人应支付的租金部分,因多次查找被执行人未果,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执行线索,故暂无法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关于返还车辆部分,在执行中,已执行完毕,对于被执行人应支付租金部分,因多次查找被执行人未果,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执行线索,可暂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