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介宝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介宝,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介宝,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雷,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介宝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5日,许斌为原告出具嘉和新城F3、F11、F12电气工程对账明细表一份,写明欠员工工程余款186636.2元。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24日,许斌在张玉安、兰胜旺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该证据系复印件),证实原件已下账,两份收据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42839元。2013年8月15日,许斌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因交纳税金欠原告58000元。以上,原告认为许斌系被告嘉和新城项目负责人,原告在该项目进行了电气工程的施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564675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系许斌出具的证人证人,许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当有许斌出庭作证受原被告双方质证和询问尚能确定其真伪,肥城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8月20日以许斌、刘培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对其立案侦查,本案原告也牵涉其中,故此,原告的证据不能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要求的诉求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根据许斌出具的书面材料及签字的收据直接向被告主张承揽合同关系,没有提交于被告发生该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许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形式的职务行为,现在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介宝的起诉。上诉人田介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欠条系被上诉人单位副经理所写,况且其实际也承揽部分工程,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原审中申请许斌为当事人未允许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审理。被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田介宝主张被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向其出具相关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欠款事实,相关证据载明了数额等,上诉人田介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