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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建林与沈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林,沈开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陈建林,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沈开妹,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陈建林诉被告沈开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6500元,并以自己的闽B×××××号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在借款后的两个月内还清,否则原告可以处理该车辆,但因车子贷款未还清,车子被自称奇瑞微银汽车有限公司的人收回。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565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5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本人沈开妹××以私家车(闽B×××××)和行车证正副各一本作为抵压向陈建林借走现金56500.00元(伍万陆仟伍佰元整)作为生意周转,为期2个月还清,借款以签日期为准生效。如2个月未还清,陈建林有权处理该车产权。借款人:沈开妹(盖指纹)136××××8417单保人:陈坚红(盖指纹)180××××2211见证人:严瑞柱157593985812014年04月21日”],欲证明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6500元,并以自己的闽B×××××号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在借款后的两个月内还清,否则原告可以处理该车辆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原告的上述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开妹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1日立据向原告陈建林借款565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为陈坚红,见证人为严瑞柱。借款期限届满后,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开妹向原告借款5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故被告沈开妹依法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沈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开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建林借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六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开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零六元,由被告沈开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