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国保、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保,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国保,无业。因盗窃于1985年7月被收容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0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夺罪于199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7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及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经预谋分工,采用一人打掩护、另一人实施扒窃的手段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市人民医院、临安市劳动局社保大楼一楼办证大厅、锦北街道临安市行政审批中心三楼办证大厅等公共场所盗窃作案5起,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分别如下:1、2015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市人民医院二楼抽血处,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陈某口袋里窃得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三星9500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从被害人张某身上窃得价值人民币1748元的OPPO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19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市劳动局社保大厅从被害人方某的口袋里窃得价值人民币3690元的苹果5S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1月19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市劳动局社保大厅从被害人黄某乙的口袋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5、2015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在临安市锦北街道临安市行政审批中心从被害人胡某口袋里窃得价值人民币1789元OPPO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张某、方某、胡某、黄某乙的陈述及提供的售货单、收款收据、手机信息,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人曹某、殷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图片说明、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国保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曹国保辩称其未实施第4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经预谋分工,采用一人打掩护、另一人实施扒窃的手段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市人民医院、临安市劳动局社保大楼一楼办证大厅、锦北街道临安市行政审批中心三楼办证大厅等公共场所盗窃作案5起,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分别如下:1、2015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市人民医院二楼抽血处,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陈某口袋里窃得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三星9500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从被害人张某身上窃得价值人民币1748元的OPPO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19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市劳动局社保大厅从被害人方某的口袋里窃得价值人民币3690元的苹果5S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1月19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市劳动局社保大厅从被害人黄某乙的口袋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5、2015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在临安市锦北街道临安市行政审批中心从被害人胡某口袋里窃得价值人民币1789元OPPO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案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张某、方某、胡某、黄某乙的陈述及提供的售货单、收款收据、手机信息,证明其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有关财物属性、价值信息情况等。2、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监控所见被告人作案经过情况。3、证人曹某、殷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的身份、特征及生活情况等。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归案经过、前科劣迹及本案有关查证情况等。5、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图片说明、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处查扣涉案赃证物品并依法作出处理,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等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情况。7、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的供述在案,所供其实施部分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方式、窃得财物情况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相符。关于被告人曹国保所提其未实施第4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一致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辩解与在案证据表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国保、黄某甲结伙在医院扒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国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国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黄佳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