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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恩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禹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李恩斌,禹进,扬州市昌隆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斌。原审被告禹进。原审被告扬州市昌隆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北苑28幢-107室。法定代表人杜东波,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恩斌、原审被告禹进、扬州市昌隆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昌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恩斌一审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禹进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邗江瘦西湖路与姚大线交叉路口,将正常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禹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华创医院治疗及东方医院救治,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6095.62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随诊,休息2个月。后复查诊断医院建议再休息一个月,合计休息3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9050元。禹进、被告扬州昌隆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医疗费12000万元由我公司缴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扬州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有异议。原审查明:1、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2、原告被送至扬州华创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5295.62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随诊,休息2个月等内容;在事故当天,原告在扬州市东方医院检查,费用合计为800元;3、原告在建业庆松集团工作,职务是公司副总工程师,月薪为7500元,在原告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4、被告禹进系被告扬州昌隆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其工作期间,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保单、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原审予以确认。一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095.62元,该费用有票据佐证,原审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扬州昌隆公司垫付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住院10天),原审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20元/天×住院1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原审认为,营养费应为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60元/天×10天),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0元(按照7500元/月计算3.33个月),原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审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该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审酌定交通费为100元;8、电动车维修费用及衣物损坏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为:42445.62元。原审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扬州昌隆公司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42445.62元应全部由人保扬州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原告返还被告扬州昌隆公司垫付款12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恩斌交通事故赔偿款42445.62元;同时原告李恩斌返还扬州市昌隆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禹进负担3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审不再退还,由被告禹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判决后,人保扬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李恩斌提交的完税证明不能得出其工资为按月发放,且其也未提交按月领取工资、以及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据。另,李恩斌系公司高管,其收入在休息期间并必然减少。因此,在李恩斌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误工费的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恩斌答辩称,其所在企业没有工资表,因而无法提交,但是其提交的完税证明是真实的。原审被告禹进、扬州市昌隆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恩斌提交其所在单位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以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月薪7500元,事故发生后其几个月均未获得工资;提交税务机关盖章确认的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税收完税证明》,以证实其于2013年6月至10月未交纳个人所得税。现人保扬州公司持有异议,认为李恩斌的误工费并未实际减少,但是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李恩斌提交的上述证据,确定李恩斌误工费的损失为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人保扬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