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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克文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克柔。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克非。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克然。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超、杜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克文。委托代理人:杨秀葆,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单位工作人员。杨克文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杨克柔、杨克非、杨克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修超,被上诉人杨克文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葆,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5月29日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被告2000年7月26日为杨荣起颁发的青房改售字第ZH××66号《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姊妹关系,杨荣起、宫怀秀为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母亲。涉案房屋青岛市市市北区热河路×号×栋×-×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前房屋为市直管公房,由杨荣起承租,拆迁时原告为被拆迁安置人,拆迁安置后房屋仍由杨荣起承租。2000年7月,被告核发了杨荣起名下的青房改售字第ZH××66号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2003年,杨荣起、宫怀秀先后去世。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杨克柔、杨克非、杨克然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核发的杨荣起名下的青房改售字第ZH××66号房地产权证非杨荣起本人购买为由,要求撤销青房改售字第ZH××66号房地产权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鉴定购房申请表中三处杨荣起的签名是否为杨荣起的字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签名与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发生在2000年7月,故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做出本案房屋登记行为应当依照1997年10月颁布、1998年1月实施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涉案房屋权利人是杨荣起,现本案现有证据查明购房申请书和购房合同非杨荣起本人填写,向被告提交购房申请手续的非权利人杨荣起本人,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杨荣起书面委托他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购房产权登记手续,亦无证据证明杨荣起生前是否知晓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因此,被告做出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依法应予撤销。购房申请表上杨荣起的印章非手印,没有证据证明系杨荣起本人加盖,因此,第三人以此主张系杨荣起本人申请购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0年7月为杨荣起颁发的青房改售字第ZH××66号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杨克柔、杨克非、杨克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程序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一、杨克文与涉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首先,涉案房屋承租人为杨荣起,杨克文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次,涉案公房购买时,杨克文根本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是房屋承租人的同住人;再次,因杨克文与承租人杨荣起系父女关系,办理公房购买也无需征得杨克文同意;最后,房管局向杨荣起发证,非但没有侵犯杨克文任何权益,反而将不可继承的公房转为可作为遗产继承的不动产。综上,杨克文与涉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杨克文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首先,杨克文承认亲笔填写了涉案房屋《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包括购房申请、时间等重要信息,足以证明杨克文对购买房屋发证是知道的。其次,上诉人的一致指证足以认定杨克文协助杨荣起办理了购房发证手续,杨克文对涉案的发证行为是知道的。最后,杨克文自称其为同住人,也应当推定其应当知道房管局向杨荣起发证的行政行为。综上可见,杨克文对房管局于2000年7月向杨荣起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第一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涉案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已经于2002年7月届满;杨克文超过起诉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三、申办房地产权证为杨荣起真实意思,且其对此完全知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证据明申购房屋并非杨荣起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杨克文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人假冒签字、代办产权证的主张;再考虑到杨荣起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于不同场合持续、反复使用《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所显示的印章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印章真实,且在本案中的加盖使用符合杨荣起真实意思,同时也足以证明杨荣起完全知晓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四、《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及《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真实有效,房管局据以向杨荣起核发房地产权证完全合法。一审法院在《申请表》和《买卖合同书》有效的情况下即判决撤销行政行为,逻辑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五、房管局核发房地产权证,仅需对申请文件资料作形式审查,无需对材料的真实性一一核查,即使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也仅属于行政行为合理性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合法。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克文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儿子张仕聪自回迁之后一直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居住,系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与儿子张仕聪是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人,也是同住人,这一点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为证,又有8名邻居以及无棣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另外,三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以法定继承为案由起诉被上诉人时均认可被上诉人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居住。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为20年,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对于涉及不动产的本案就只能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况且,被上诉人是在三上诉人以法定继承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了在父亲名下。退一步讲,一审诉讼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三、购买涉案房屋不是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三处“杨荣起”名字与提供的样本上杨荣起签名均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由于购房申请和购房合同非杨荣起本人填写,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荣起书面授权委托他人办理购房产权登记手续,因此,一审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明显存在瑕疵,依法应予撤销。其没有提出上诉,证明认可核发的房产证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克然、杨克非、杨克柔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称:一审被告作出本案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根据登记档案显示,购买公房申请表及买卖合同有产权人的签字或手印,一审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克文于2014年5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如下:一、杨克文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承认亲笔填写了涉案房屋《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的部分内容,包括购房申请、同住人以及购买住房情况等重要信息,可以证明其对于杨荣起2000年前后申请购房是知情的。二、该房屋原为公房,需按时缴纳承租费。2000年杨荣起购买该公房后,即无需再行缴纳。被上诉人杨克文自称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因而被上诉人称不知道杨荣起已经购买该房屋,显然不符合常理。三、2003年杨荣起夫妇相继去世后,按照常理法定继承人间应就遗产的范围和归属进行协商。本案三名上诉人并未放弃继承,而且就继承问题提起了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既然实际占有该房屋,又为被拆迁安置人口,不会不关心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因此,最晚至杨荣起夫妇2003年去世时,被上诉人杨克文就应当知道该房屋已被杨荣起购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杨克文直至2014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跨度长达11年,早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克文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英代理审判员 杨 亮代理审判员 刘桂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