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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又名莹莹,务工。2013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4年3月4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并收缴吸毒工具。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梅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东苑新村14幢5单元3楼西侧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林(自报名,绰号“老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梅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梁宇彤(绰号“米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梅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梅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东苑新村14幢5单元3楼西侧租房被抓获时,民警当场从其身上及租房中查获可疑晶体7包。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7包晶体净重16.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梅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提出其有立功情节。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称重记录及毒品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五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梅某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1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梅某所提其有立功情节,经查,依法不构成立功,但其意欲立功赎罪,系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梅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梅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1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