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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景峯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景峯铁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万国市场1号的厂房。法定代表人杨彩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超伟、吕文星,均系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景峯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沿江南路41号(程江望江亭)。法定代表人陈皇昌。原告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景峯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景峯铁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彩钢板隔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彩钢板隔墙一批,价款30万元,同时约定彩钢板隔墙的规格、数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场作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进行安装天花彩钢板吊顶、拆除报废板房、加窗等工程,经双方协商,上述两项共计36万元。现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30万元,尚欠6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没有清偿欠款,虽经原告多次交涉、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6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00元(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57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州市景峯铁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梅州市景峯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彩钢板隔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彩钢板隔墙一批,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彩钢板隔墙的规格、数量、合同金额、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工期顺延、板房保修期限、需方及供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其代表曾峰辉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签名确认,被告及其代表朱希亦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安装彩钢板隔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安装天花彩钢板吊顶、拆除报废板房、加窗等工程。对合同约定的彩钢板隔墙的供应、安装及增加安装天花彩钢板吊顶等工程,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对上述合同款项,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款是36万元,被告代表朱希在佛山市天安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结)算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对应付的36万元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去履行,至2013年元月17日被告仍有13万元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代表朱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1、2013年元月31日前还五万元(¥50000),2、2013年4月30日前还五万元(¥50000),3、2013年6月30日前还三万元(¥30000)”。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按还款计划将13万元付清给原告,2013年4月30日前,被告只付给原告7万元,仍有6万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梅州市景峯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皇昌,经营范围:铁艺制作、加工、安装、金属制品销售,实业投资。投资者为陈海昌、朱希、陈皇昌。2、佛山市南海区天谱安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彩玲,经营范围:加工,销售:钢结构,活动板房,建材。2015年3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天谱安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经核准进行了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研发、加工、销售:建材;加工、销售:钢结构,活动板房、集装箱房,彩钢夹芯板,护栏,扶手,防盗网,伸缩门,货架,轻钢龙骨,彩石瓦。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彩钢板隔墙购销合同》、佛山市天安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结)算书、还款计划、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钢板隔墙购销合同》及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安装天花彩钢板吊顶、拆除报废板房、加窗等工程,均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付款经双方结算是36万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付款依据,但原告自认被告曾陆续付款共30万元,仍有6万元未付,对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6万元的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本案是购销合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彩钢板隔墙购销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在2013年元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起诉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则应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州市景峯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梅州市景峯铁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李育珍人民陪审员  叶强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