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嘉善县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潘莉蕴。诉讼代理人丁妍。被告人张某甲,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嘉善县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支持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丁妍、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该公司的模型部分毁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86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其酒后毁损模型的事实认可,但提出其毁损模型时系癫痫病发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路过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东路66号嘉善县档案局,采用强行拉开大楼底楼西侧小门的方式进入大厅。县档案局保安人员发现后遂上前劝其离开,被告人张某甲不听劝告反而跨上嘉善县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放置在档案局大厅内的嘉善县中心城区规划模型沙盘,并对模型进行踩踢,造成模型部分毁损。经鉴定,被损坏模型修复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张某乙、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书、案发地点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癫痫病发作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部分,本院采纳检察机关支持意见,但因该模型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故价格以鉴定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修复价格超出该鉴定部分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嘉善县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模型毁损修复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