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城县,2004年12月10日因抢劫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与一外号“尽头”的男子(情况不详)合谋后于2015年1月16日9时许在光明新区合水口社区好地方餐厅附近路段处实施扒窃,从被害人陈某的口袋内盗出一部三星牌手机。当天上午莫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莫某身上当场缴获盗窃所得的手机一部及镊子一把。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为2405元人民币。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抢劫的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