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乐路支行与被告万建芬、刘刚、濮四海、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乐路支行,刘刚,万建芬,濮四海,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乐路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9号。代表人孙晖,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梦晨,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万建芬,女,1954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濮四海,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杨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乐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与被告刘刚、万建芬、濮四海、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富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沙梦晨,被告刘刚、濮四海,被告恒大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诉称,2010年2月4日,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与刘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向刘刚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790000元,贷款期限为276个月,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33年2月4日止,年利率为4.175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刘刚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刘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刘刚、万建芬、濮四海自愿共同还款并以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宁常与宁杭高速之间恒大金碧天下国际花园xxx幢x室商品房抵押给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恒大富丰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刘刚自2015年1月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刚、万建芬、濮四海共同偿还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借款本金1538167.6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2、刘刚、万建芬、濮四海支付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律师费129226元;3、刘刚、万建芬、濮四海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恒大富丰公司对刘刚、万建芬、濮四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有权以刘刚、万建芬、濮四海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宁常与宁杭高速之间恒大金碧天下国际花园xxx幢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刘刚、濮四海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刘刚的贷款逾期经过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的口头认可。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在未事先通知刘刚的情形下起诉,对此不能理解。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万建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恒大富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恒大富丰公司仅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刘刚将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恒大富丰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应解除。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亦不属于《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恒大富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且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故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恒大富丰公司已于2012年7月将相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材料全部移交给刘刚,而刘刚怠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刘刚自行承担。贷款合同文本由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单方面拟定,属格式合同。合同的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即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这一条款明显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丧失还款能力之前,这一约定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无效。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系非国有银行或国家控股银行,对其出具的还款明细未经公证机关的公证,恒大富丰公司不予认可。请求判令驳回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令恒大富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明确恒大富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刘刚、万建芬、濮四海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刘刚、万建芬、濮四海向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出具《无条件还款承诺书》,表明同意以位于宁常与宁杭高速之间恒大金碧天下国际花园xxx幢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申请个人售房按揭贷款。若贷款申请获得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批准,刘刚、万建芬、濮四海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收入偿还贷款。若不能按《个人贷款合同》的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刘刚、万建芬、濮四海同意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依合同规定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2010年2月4日,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贷款人)与刘刚(借款人,抵押人)、万建芬(抵押人)、濮四海(抵押人)、恒大富丰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同意向刘刚发放贷款179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76个月,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33年2月4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29.7%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75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不再另行向刘刚发书面通知;刘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按月分276期偿还;刘刚、万建芬、濮四海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宁常与宁杭高速之间恒大金碧天下国际花园xxx幢x室房产抵押给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以担保刘刚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恒大富丰公司自愿为刘刚在合同项下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刘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无需事先向刘刚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刘刚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恒大富丰公司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恒大富丰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刘刚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刘刚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刘刚计收罚息;刘刚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费用;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刘刚(抵押人,借款人)、万建芬、濮四海(抵押人)与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抵押权人,贷款人)、恒大富丰公司(担保人)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刘刚以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宁常与宁杭高速之间恒大金碧天下国际花园xxx幢x室房屋为其向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恒大富丰公司愿为刘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领取上述刘刚所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刘刚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恒大富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的,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2010年2月5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2月23日,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按约向刘刚发放贷款1790000元,刘刚在贷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并授权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入恒大富丰公司账户。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33年2月23日。自2013年11月起,刘刚陆续发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形,至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起诉时止,已累计逾期超过6期。截至2015年4月3日,刘刚尚欠借款本金1538167.6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693.42元。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29226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汇入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开户银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凭证。刘刚至今未办理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宁常与宁杭高速之间恒大金碧天下国际花园xxx幢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亦未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无条件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个人)贷款借据、历史还款明细、个贷管理系统查询截屏、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与刘刚、万建芬、濮四海及恒大富丰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刘刚、万建芬、濮四海向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出具《无条件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向刘刚发放贷款179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刚亦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合同履行期间内,刘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起诉时止,刘刚已累计逾期超过6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15年4月3日,刘刚尚欠借款本金1538167.6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693.42元。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要求刘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万建芬、濮四海在《无条件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若刘刚的贷款申请获得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批准,其愿以其全部财产收入偿还贷款。此系万建芬、濮四海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要求刘刚、万建芬、濮四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刚、濮四海称刘刚贷款逾期的行为经过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的口头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恒大富丰公司称贷款合同文本系由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单方面拟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即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条款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恒大富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并未在刘刚逾期时即向法院起诉,起诉时刘刚逾期期数已超过六个月,符合《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关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约定。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因此,案涉《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综上,对于恒大富丰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恒大富丰公司提出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系非国有银行或国家控股银行,其出具的还款明细未经公证机关的公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刚作为借款人对于光大银行长乐路主张的欠款事实及出具的还款明细及说明均予认可,恒大富丰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恒大富丰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主张刘刚、万建芬、濮四海支付律师费129226元,但其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律师费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或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刚、万建芬、濮四海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宁常与宁杭高速之间恒大金碧天下国际花园xxx幢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恒大富丰公司自愿为刘刚的上述借款阶段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截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刚尚未领取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故恒大富丰公司仍应对刘刚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要求恒大富丰公司对刘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大富丰公司称因刘刚怠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刘刚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恒大富丰公司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刘刚、万建芬、濮四海享有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万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光大银行长乐路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万建芬、濮四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乐路支行借款本金1538167.6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4月3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1693.42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刘刚、万建芬、濮四海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乐路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刘刚、万建芬、濮四海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宁常与宁杭高速之间恒大金碧天下国际花园xxx幢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刚、万建芬、濮四海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刚、万建芬、濮四海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乐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12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乐路支行负担1917元,被告刘刚、万建芬、濮四海、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995元(被告刘刚、万建芬、濮四海、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乐路支行预交,被告刘刚、万建芬、濮四海、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乐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韩其华人民陪审员 廖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