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艳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蒋国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明,蒋国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73号原告李艳明。委托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委托代理人崔迎春、李梦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明与被告蒋国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轶婕,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明诉称,2014年6月27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蒋国助驾驶苏E7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国助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5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59,803.84元,其中,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国助赔偿。被告蒋国助未作答称,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鉴定报告所作的分析说明中原告“右足拇趾缺如”应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而非“25%以上”,在功能丧失比例上存在瑕疵,而且结论中“三期”时限过长。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支出,住院伙食费以18元/天计算,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4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确定,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61.50天,支出医药费31,620.9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932.90元)。2014年10月,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艳明足部交通伤,后遗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再查,牌号为苏E7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马店镇双沟村双沟集88-2户。2013年3月1日起,原告借住于本市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72号1401室;同期,原告与上海创吉标识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国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国助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蒋国助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但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支出;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本市城镇经常居住已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本市,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虽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就医及伤后需休息的实际,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予以酌情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艳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31,6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47,870.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7,870.94元;三、被告蒋国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8.04元,由原告负担50.34元,被告蒋国助负担1,69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